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炳宏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炳宏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父親需要用錢而向銀行借款,於94年小孩出生後開始入不敷出,遂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甚至向銀行借貸致無力支付。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561,46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協商,永豐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504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累積繳款16期後,於99年4月10日毀諾;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9月10日起,分
144期,年利率0%,每月以7,5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永豐銀行110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61頁),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因母親過世需幫忙負擔費用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諾等情,依永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61頁),聲請人自97年9月10日與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確實均有依約繳款,累積繳款16期,直至99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毀諾。而聲請人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平均月收入約為18,780元,後因母親過世需要幫忙負擔費用導致入不敷出等情,參酌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堪認聲請人於99年4月毀諾當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6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後確認當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在雙方無共識之情況下將不出席前置調解,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
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47頁)在卷可證。
㈣、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繳費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暨繳費存摺內頁、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9頁,本院卷第57、77至135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3,
000至5,000元等項,共計17,000元等語。
⑴、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至5,000元部分,聲請人
提出父親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聲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父親雖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以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親3,000元至5,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17,000元,未逾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1,750元【計算式:(22,500元+21,000元+19,500元+24,000元+22,500元+21,000元)÷6=21,75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8
0元(計算式:21,750元-17,000元=4,750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61,46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