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伯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另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 陳建豪 等人共同以騎乘或搭乘機車進而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且被告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陳建豪等人,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飆車行為,潛藏交通事故危險,妨害人車往來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於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競飆而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值非難,且警方為遏阻飆車,常動用大批警力,無端耗費社會成本,被告恣意參與其中,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當時年僅19歲,心性未定,思慮不周,因好奇騎乘機車加入飆車,惡性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程度非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狀態,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在公眾道路上,以多部車輛佔據車道及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將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透過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陳建豪、蔡亞哲、 張欣瑩 (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確定)、 陳立秦余承翰莊旭東林家豪 及黃耀霆(以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3時
7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張欣瑩,與陳建豪等人先在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及忠誠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集結後,隨即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南華路、和成路、鳳甲一街、保華二路、鳳燕一街、鳳甲路及臨海路等路段,沿途以佔據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車行為,致生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建豪等人之自白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7年10月02日凌晨危險駕車行進路線說明、107年10月02日凌晨危險駕車車隊行進路線、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陳建豪等其他參與飆車之人間,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共同以佔據車道及逆向行駛之方式騎乘或搭乘機車,進而壅塞道路,且彼此聚合成勢,相互助威,足認被告與陳建豪等人有默示合致的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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