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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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雲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雲飛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非屬侵害同法益之犯罪,且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皆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折疊椅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被告趙雲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 張榮恩 所有、置於店門口冷氣機上之折疊椅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榮恩發覺上開折疊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雲飛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置於冷氣機上之折疊椅1個之事實。2告訴人張榮恩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告係趁告訴人正在店內夾取娃娃而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暫放在店外之折疊椅乙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當時該折疊椅並非告訴人所遺失之物或完全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檢察官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