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被 告 何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5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
段○○○巷附近由北往南行駛,於該日下午23時26分許,行經
未劃分標線道路時,竟未靠中央右側駕駛,而擦撞對向由陳
志雄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
費100,000元,零件折舊後為91,595元,而原告於系爭車輛
之17天修理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供上下班,每日搭乘計程車
自龍潭至平鎮工業區之車資為800元,考量節省油資及避免
車輛耗損之利益,每日之交通費損失為600元,該17天修理
期間之交通費用損失為10,200元,是原告共受有101,795元
(計算式:91,595+10,200=101,795)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附近由北往南行駛,於該日下午23時26分許,行經未劃分
標線道路時,竟未靠中央右側駕駛,而擦撞對向由陳志雄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車輛
修理費100,000元,零件折舊後為91,595元,而原告於系爭
車輛之17天修理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供上下班,每日搭乘計
程車自龍潭至平鎮工業區之車資為800元,考量節省油資及
避免車輛耗損之利益,每日之交通費損失為600元,該17天
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損失為10,200元,是原告共受有101,79
5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可參,復核與陳志雄及被告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堪認,
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次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稽,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鄉○○路○段○○○巷時,竟
未靠中央右側行駛,而擦撞對向由陳志雄所駕駛原告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過失,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乃100,000元,其中包括
零件費用為68,331元、工資費用31,669元,此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5年1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5年4
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月,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9,926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31,669元,共計91,59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91,5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系爭車輛之17天修理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供上下班
,每日搭乘計程車自龍潭至平鎮工業區之車資為800元,考
量節省油資及避免車輛耗損之利益,每日之交通費損失為60
0元,故該17天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損失為10,2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為真。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所受損害10,2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9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01,795元(計
算式:91,595+10,200=101,795)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