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洪千佩
       林彥甫
       傅妍彧
被   告  石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獲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
63,54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款
申請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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