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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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從越南搭乘飛機入境新加坡,嗣即在名稱不詳之漁船上工作。因該船航行至中華民國高雄港附近時,發生故障須停泊於高雄港修理,預定須修理約二個月。甲00000000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竟趁停泊於高雄港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擅自由高雄港上岸進入中華民國。嗣即陸續於高雄縣、臺南縣、臺中市等地打工,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雇於 廖和興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甲0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南山人受旁清新飯店工地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000000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僱用被告之廖和興及同時為警查獲之越南籍LETHILIEN於警詢中所述。
(三)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張、現場圖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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