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峰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未能工作,一時無力清償分期付款之款項,雖向相對人聲請延期減付,但未能獲得相對人同意,又伊已支付部分款項,僅三期未付而已,現尚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非一萬九千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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