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之「以其所有之黑色活動扳手」,應更正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長約三十公分之黑色固定式T型扳手」;第五行之「黑色活動扳手」,應更正為「黑色固定式T型扳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三行之「黑色活動扳手」,應更正為「黑色固定式T型扳手」;第二段第一行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二行之「黑色活動扳手」,應更正為「黑色固定式T型扳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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