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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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101年6月6日再送監執行殘刑,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詎陳正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86之1號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前之人行道上,見 李和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持其在不詳地點拾得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之便利商店時,見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有日立牌41型電動鎚鑽機1臺,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電動鎚鑽機(價值約4千5百元),並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正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動鎚鑽機,前往臺中市○區○○路5段與自由路3段口之干城環保市場內,欲將竊得之電動鎚鑽機販賣予不知情之攤販 鄭文鈿 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經警發還李和星)、鑰匙2支、電動鎚鑽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和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干城環保市場攤販鄭文鈿、被害人李和星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正義於警詢(警卷第2、2-1頁)、偵訊(偵卷第2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1至4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鈿於警詢(警卷第4、5頁)時,證人李和星於警詢(警卷第3頁)、偵訊(偵卷第33、34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0頁)、查獲現場照片3幀、地圖3紙(警卷第12至14頁)、讓渡切結書1紙(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以及鑰匙2支、日立牌41型電動鎚鑽機1臺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鑰匙確實不是我的,是插在上面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害人李和星於警詢(警卷第3頁背面)、偵訊(偵卷第34頁)時先後證稱:「機車鑰匙有拔走」、「我確定機車鑰匙有拔」等語,而扣案鑰匙究否為李和星所有,李和星理應知悉甚詳,倘扣案鑰匙確為李和星所有、遺留在該重型機車上,李和星當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拒不領回扣案鑰匙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鑰匙1串是我撿到的」、「當時我持撿到的鑰匙插入該部機車起動電門後將該車竊走」等語(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是拿地上撿到的鑰匙發動該機車」等語(偵卷第34頁),堪認扣案鑰匙2支,應係被告所拾獲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日立牌41型電動鎚鑽機1臺,係被害人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2支,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