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義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義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回溯72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傅義光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年3月30日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460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傅義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被告傅義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義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3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天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本署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係於100年3月30日施用的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281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3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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