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歐雷抗皺緊膚霜2瓶」補充更正為「歐雷抗皺緊膚霜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曾分別於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間,因竊取大賣場、超市、屈臣氏內之乳液、洗髮精、沐浴乳、雞精、面膜、衣服、高粱酒等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4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8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79號被告周慧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51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180號「康是美藥妝店」內,以藏在夾克內方式,徒手竊取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是美藥妝店左營門市部)所有之歐雷抗皺緊膚霜2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0年5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周慧玲再度登臨該店時,為該店店長 胡雅媚 發覺,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雅媚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慧玲出具之竊盜自白書1紙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