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張杏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杏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健康二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時因太陽西曬直照異議人眼晴,加上健康路三段中央分隔島樹木密集,致異議人因外在環境無法分辨燈號;㈡異議人到達路口時,警車正在健康二街等停紅燈,異議人即直行通過路口,之後警車始尾隨至健康路三段要求異議人停車,由此可顯示異議人早已通過路口;㈢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不表示異議人認同違規;㈣健康二街為十米路,由警車駕駛座應無法辨別健康路三段東向西之燈號,故舉發員警稱當時光線充足,行道路樹無遮蔽,視線良好,皆係員警在車內之揣測;㈤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普通自小客車高度不同,剛好遮蔽視線;㈥異議人絕無違規闖紅燈之犯意,員警應提出錄影或事證還原真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特別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者外,自應包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自不以故意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限,尚及於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14日下午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健康二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1年4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路口照片4幀及示意圖1件在卷可稽。
㈡其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林豐津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結證:「(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與 陳貴文 警員同組執行巡邏勤務(17時至19時),在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二街路口停等紅燈,該路口係丁字路口,當我的燈號(健康二街)變成綠燈要前進,我看健康路三段我的左手邊方向有壹台輕機車在等停紅燈,我要右轉時,看到違規人駕駛7937-JF快速通過前開路口,我從後面按喇叭警示請違規人停車,但是該違規人都沒有停,我從右側超車,與違規人平行時,搖車窗請其停車,違規人亦不理會我,一直在跟右座男性友人聊天,直到健康路三段與國平路口違規人才停車下來。(問:違規人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告知其在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二街之路口闖紅燈,我要告發她,違規人一直說其很倒楣被開紅單。…(問:對於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當時有對你提出異議,請回憶當時在取締過程中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為何?)我們是當場舉發,當場說很倒楣被舉發,並稱可能被陽光照到,主張沒有闖紅燈是異議人在監理站申訴的時候之陳述。(問:當時以你駕車等停紅燈之狀況,是否可以清楚確定你當時的燈號已經轉換為綠燈,異議人所駕車輛之位置為何?提示本院卷第22頁所附現場圖)當時我的燈號已經是綠燈,我準備要起步,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位置在我的左手邊尚未通過停止線,詳如我所陳報之附圖《參見本院卷第22頁示意圖》。我今日並標示出當時已經在等停紅燈輕機車之位置。(問:當時你的視線有無可能被障礙物遮蔽?當時日間光線如何?)正常且無遮蔽物,可以清楚看清前方路況及車輛動態。(問:證人之視力如何?)1.0且無近視,執勤時亦無須戴眼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筆錄)明確。衡諸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言,自堪採信。又上開交岔路口,於異議人違規當日,並無號誌維護修紀錄,亦有臺南市交通局101年7月18日南市交工字第1010596250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本件異議人違規彼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乃係正常運作中,故而客觀上本件亦無因號誌障礙事由致使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復參酌本件異議人於臺南監理站裁處時之陳述單自陳:健康二街路口為十米路,車輛到達時已來不及煞車,且後方有跟車怕發生危險,…那時是週六下午有可能是閃紅黃燈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頁),更可徵異議人駕車,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均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始能建立交通之秩序,確保交通之安全,如每一駕駛人或行人均自行認定其個人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行為是否影響交通之安全,再決定遵守與否,交通之秩序將無從維護,交通之安全亦無從確保。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業已有礙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確保,則異議人所辯:其車輛到達路口時因來不及煞車,及後方有跟車怕發生危險,其無違規闖紅燈之犯意云云,核屬無稽,並無足取。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事發當時其因太陽西曬直照眼晴,加上分隔島樹木密集,及其所駕之自小客貨車高度剛好遮蔽視線,致其因外在環境無法分辨燈號云云。惟查,汽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為汽車駕駛人,此即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然異議人竟疏於注意燈號等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闖越紅燈,異議人就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其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前揭行為,仍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處罰自明。
㈣末查,現行法律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應有照片或錄影足以證
明,始得舉發,此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言,亦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異議人以員警應提出錄影作證為由,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仍不足取,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