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邵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2日晚間
7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均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邵志盛矢口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1位綽號「卡車」的朋友住我家中,他在我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我是因此吸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集之
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7,694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751ng/ml,另嗎啡濃度為5,138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467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檢驗項目均呈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院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說明甚詳。而參諸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均已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依該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並無可能係誤食二手煙之結果,要屬無誤。再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自排放後,為警於被告前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足認本案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係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72小時、96小時內(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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