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101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慶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8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鐙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拾壹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愷 他命(驗後淨重參公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電子磅秤壹臺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拾壹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鐙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硝甲 西泮 (俗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 硝甲西泮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陳俞 忻,以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所示價格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郭泳 胗。
二、王鐙慶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在臺南市某間PUB內,向綽號「 阿德 」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3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1包(合計驗後淨重3點46公克,含包裝袋11個)而持有之。
三、嗣王鐙慶與 陳俞妡 於100年3月26日14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門口,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交易,且陳俞妡交付新臺幣(以下及附表均同)1,000元紙鈔1張予王鐙慶而向其購買900元價格之愷他命,並先向王鐙慶拿取該次販賣之部分愷他命至「北海釣蝦場」廁所內施用,而王鐙慶尚未找付餘款100元予陳俞妡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陳俞妡交付王鐙慶之1,000元,以及在王鐙慶之皮包內查扣陳俞妡所購而尚未拿取之愷他命(所查扣之重量為驗後淨重4點25公克,其中驗後淨重3公克係陳俞妡所購)外,並至王鐙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4樓402室居處內,扣得王鐙慶所有供實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實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至6及二所示販賣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所得共計5,210元,以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31公克,含包裝袋1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1包(合計驗後淨重3點46公克,含包裝袋11個),且 於適 在該租處之 郭泳胗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向王鐙慶購得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26公克)、硝甲西泮7顆(合計驗後淨重1點36公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俞妡、郭泳胗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王鐙慶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俞妡、郭泳胗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在101年7月4日審判期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見審卷第62頁),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再者,檢察官業當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見審卷第31、32、34、35、63頁):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所載「以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予不特定之人」部分:
⑴所謂「不特定之人」係指本件起訴書所列購毒者陳俞妡及郭泳胗。
⑵與本案有關連者係供100年3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北海釣蝦場」門口販賣愷他命予陳俞妡之該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其他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
⑶起訴書第3頁「二」之第5至6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陳俞妡8次、販賣愷他命予郭泳胗6次」的記載,應更正為「販賣愷他命予陳俞妡7次、販賣愷他命予郭泳胗5次」。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同時販賣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行為,係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時、地,除了販賣愷他命予郭泳胗外,尚同時販賣硝甲西泮7顆共計210元予郭泳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㈢本案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現金49,900元,其中只有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及二所列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所得共計5,210元為販毒所得,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為警當場查扣之1,000元,其中900元係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予陳俞妡之所得外,其餘金錢均非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關於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
⑴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俞妡、郭泳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5180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00年5月25日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1年7月9日航高緝字第10154010410號函各1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搜索扣押筆錄3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實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使用之愷他命(驗後淨重3公克)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6及二所示販賣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所得共計5,21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900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予郭泳胗之愷他命1包、硝甲西泮7顆扣案為證,則被告應有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愷他命、硝甲西泮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陳俞妡、郭泳胗,作為換取如附表一、二價格欄所示金錢之對價行為存在。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設若無圖得自陳俞妡、郭泳胗獲取金錢利益,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一再交付愷他命、硝甲西泮予陳俞妡、郭泳胗,並由此向陳俞妡、郭泳胗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其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
被告對於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亦為坦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51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復有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3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1包(合計驗後淨重3點46公克,含包裝袋11個)扣案為證,此部犯行亦足堪確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因部
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前固持有第三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予郭泳胗之第三級毒品,其淨重亦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指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符,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就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則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難有憫恕之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且任意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並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清楚供述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高,以及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之建議,依上開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核屬過重,認應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⑴於被告租屋處查扣之49,900元,其中5,210元為附表一編號1
至6及二所示販賣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為警當場查扣之1,000元,其中900元係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予陳俞妡之所得,為被告及陳俞妡陳稱在卷,則就上開共計6,110元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錢,既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無從併予沒收。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愷他命犯行使用,而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使用,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電子磅秤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前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在被告皮包內扣得之驗後淨重為4點25公克之愷他命,被告業稱其中驗後淨重3公克部分為陳俞妡在該次向其所購而尚未拿取者等語,則就該驗後淨重3公克之愷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仍為被告持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同扣案而為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31公
克,含包裝袋1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1包(合計驗後淨重3點46公克,含包裝袋11個),均屬毒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之包裝袋11個,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⑸至於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被告業稱係供捲大麻煙使用等
語(見審卷第67頁),且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併予沒收;又於郭泳胗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1包、硝甲西泮7顆,已屬郭泳胗所有,而非被告持有之物,尚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號│││││├─┼────┼────────────────┼────┼────────────────────────────┤│1│99年12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15日22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400元之價格販│40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俞妡。│││├─┼────┼────────────────┼────┼────────────────────────────┤│2│99年12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400元│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22日22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400元之價格販││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俞妡。││子磅秤相同)均沒收。│├─┼────┼────────────────┼────┼────────────────────────────┤│3│100年1月│王鐙慶在陳俞妡位於臺南市○○路33││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30日22時│6之1號住處對面郵局附近,以400元│40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俞││子磅秤相同)均沒收。││││妡。│││├─┼────┼────────────────┼────┼────────────────────────────┤│4│100年3月│王鐙慶在陳俞妡位於臺南市○○路33│400元│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7日22時│6之1號住處對面郵局附近,以40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俞││子磅秤相同)均沒收。││││妡。│││├─┼────┼────────────────┼────┼────────────────────────────┤│5│100年3月│王鐙慶在陳俞妡位於臺南市○○路33││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14日22時│6之1號住處對面郵局附近,以1,500│1,50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許│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示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俞妡。│││├─┼────┼────────────────┼────┼────────────────────────────┤│6│100年3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400元│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21日22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400元之價格販││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俞妡。││子磅秤相同)均沒收。│├─┼────┼────────────────┼────┼────────────────────────────┤│7│100年3月│陳俞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驗後淨重│││30日16時│與王鐙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900元│參公克之愷他命、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電子磅秤壹│││許│話號碼進行連繫後,王鐙慶於位在臺││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相同)及使用0000000││││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0五三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蝦場」門口,以9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俞妡。│││││││││└─┴────┴────────────────┴────┴────────────────────────────┘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號│││││├─┼────┼────────────────┼────┼────────────────────────────┤│1│100年2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20日20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300元之價格販│30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郭泳胗。││子磅秤相同)均沒收。│├─┼────┼────────────────┼────┼────────────────────────────┤│2│100年2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300元│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27日20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300元之價格販││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郭泳胗。││子磅秤相同)均沒收。│├─┼────┼────────────────┼────┼────────────────────────────┤│3│100年3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7日20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300元之價格販│30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郭泳胗。││子磅秤相同)均沒收。│├─┼────┼────────────────┼────┼────────────────────────────┤│4│100年3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300元│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7日22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300元之價格販││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許│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郭泳胗。││子磅秤相同)均沒收。│├─┼────┼────────────────┼────┼────────────────────────────┤│5│100年3月│王鐙慶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4││王鐙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26日20時│2號4樓402室居處,以共計510元之價│510元│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電子磅秤壹臺(與附表一編號1所│││許│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及7顆硝甲││示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西泮予郭泳胗(愷他命價格為300元││││││、7顆硝甲西泮價格為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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