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伯華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9號、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9號、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廖文盛 之男子購入,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廖文盛姓名三字,無法特定為何人,有廖文盛姓名者全國各地區所在均有,故偵查檢察官未就此另分案調查,亦即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販賣毒品犯罪一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確認無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5284號補充理由書1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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