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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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又於95年間…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妨害公務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與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志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被告許志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大坪
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844、2736、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75之1號查緝毒品時,在上開處當場查獲。復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