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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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曾俊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27.70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夾鏈袋3包及現金70,700元等物,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所用之物,業據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5871號起訴書,訴由本院另以10
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自應於該案件中為沒有之宣告,爰不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被告曾俊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9巷84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0日釋放出監。詎曾俊潔未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4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旗山區○○○路704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10時45分許,警持搜索票至曾俊潔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704號之住所地實施搜索,扣得曾俊潔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27.70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夾鏈袋3包及現金70700元等物(曾俊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提起公訴),經其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曾俊潔於警詢及本│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署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紙。│,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後再本件施用│││錄表1份。│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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