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介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年8月5日晚上8時許等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4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58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介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被告吳介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巷口,因他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介勛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0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