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0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二路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旋由原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
0.82mg/L」掣單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諭知以後喝酒不要開車,要給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金3萬元,因怕聲明異議時間逾期,故先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就罰鍰部分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二路路口時,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47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1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算,至100年6日30日屆滿,其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等事實,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唯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之處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或異議人經撤銷緩起訴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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