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拾點貳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
2之92號2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1包毛重約11公克(驗後淨重為10.203公克)及其所為供施用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有上述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10.20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並無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之
94號3樓之4居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之
92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之92號2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約11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帶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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