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並為同法第106條、第526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自在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依法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
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3月3日撤回假扣押通知函及臺北南陽郵局99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