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05號「亞曼尼汽車旅館」508號房,以吞食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丸
1次。嗣於99年2月8日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為警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分別起意,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更正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所為非是,且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8號居高雄市○○區○○街2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13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05號「亞曼尼汽車旅館」508號房,以吞食及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8日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為警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方式不一,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