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同段二六一號建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擔保其於民國79年3月10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其後可能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曾以訴外人黃莊秋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巷○號之建物(同段261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期間至109年4月8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第一銀行就系爭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部分,先後於91年12月2日、92年4月9日讓與移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受讓後於97年4月17日、29日再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轉讓予伊,詎伊執以系爭債權逕付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557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經被告乙○○主張其早與被告丙○○於78年間就系爭房地口頭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致影響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中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及拍定金額,使伊抵押權受有損害,惟被告丙○○於79年3月10日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時,其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地市值高達2,000萬元,丙○○竟以顯不相當之租金租予乙○○,是系爭租約應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以妨礙執行,又縱認被告間確存有租賃合意,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之情形應即為乙○○所明知,且該系爭租約之存在顯已影響伊債權實現,致伊法律上地位因此受有不安之危險,是伊自得以訴主張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租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前因積欠被告乙○○380萬元無法清償,遂於7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以每月租金4,000元抵償借款,嗣被告丙○○又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告知被告乙○○,而原告明知有此承租事實,仍於97年4月17日、29日,自金聯公司以近四成低價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自應承擔系爭租約存在所受之不利益,且丙○○前已清償第一銀行3,164,574元,金聯公司與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餘額應僅為10,835,426元,是原告除應就系爭債權餘額提出證明外,尚應舉證乙○○承租前是否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況被告乙○○入住後迄今20年間,曾出資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修繕維護,故系爭抵押權範圍應不包括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為擔保其於79年3月10日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及其後可
能所生之債務,曾於同年4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期間至109年4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丙○○未依約清償借款,第一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
㈡第一銀行就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部分,分別於91
年12月2日、92年4月9日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予金聯公司,嗣金聯公司又於97年4月17日、29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果如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存在,非不影響於上訴人之抵押權,上訴人訴求確認不存在,當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經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6557號予以查封拍賣後,被告乙○○於執行中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其就上開房屋早於78年間即經被告丙○○租用予其抵償借款,本院執行處即據此於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上予以記載該租賃情事並不為點交,致第1次公開拍賣即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主張其等間於抵押權設定前就系爭房地已訂定系爭租約,業造成於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因該租約關係而無法點交,致使原告之抵押權行使受影響,是以原告以訴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該租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金聯公司曾分別分別於92、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被告乙○○於本院上開2次強制執行現場查封時即92年8月12日、93年5月4日均向本院到場執行之書記官稱其乃為無償借用系爭房地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89號、93年度執字第1784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衡以被告乙○○於系爭房地甫遭強制執行之際所主張者為無償借用,並於次年亦稱無償借用系爭房地,前後陳述一致,且參以一般人於租用之房地遭強制執行時,均會就自己之租賃權利為主張,被告乙○○卻稱其乃為無償借用,迄至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改稱其與被告丙○○間自78年間即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租約,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抗辯其等間於78年間即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契約非可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其2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且約定以系爭房地
之租金每月4,000元抵銷借款云云,並提出「借用証」為證,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是稱當初借款與租賃系爭房屋有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是以10行紙書寫,紙張約A4大小,且使用藍色或黑色之原子筆書寫,於買房屋時即已書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又改稱當初沒有租賃契約書,但是有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前後抗辯已非一致,又被告所提出之借用証非10行紙,亦非A4大小,且非以原子筆書寫,而其紙質非舊其上卻有油污、污垢等情,此有該借用証附於卷內證物袋可證,則該借用証與被告先前證述契約書外觀顯不相符,且該借用証涉及380萬元借貸情事,其紙質非舊卻未經妥善保存而異常髒污,顯與常情有違,是該借用証顯非屬實,而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契約
,且被告乙○○前均稱其係無償借用系爭房地,是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租賃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未存有租賃關係,惟其等乃於執行中陳報上情致不為點交而已減低投標人之意願,此業致原告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