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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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以及證據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貧寒、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具有悔意。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56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工地飲用罐裝臺灣啤酒約3罐,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擬返回住處;惟途經該路與和平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和平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附載 黃楓涵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皮膚缺損10x3公分)、右下肢擦傷(皮膚缺損18x5公分)、右膝擦傷5x1公分、右足第2、3、4趾擦挫傷等傷害;黃楓涵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肩擦傷(皮膚缺損4x3公分)、右足擦傷、右手擦傷、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乙○○於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恐自己酒後駕車情事遭發覺,拒不下車救護察看,反藉機加速逃逸;正巧目擊上述行車事故之他車駕駛人 雷中 和記下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於同日23時7分許,約談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說明,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中之自白。│機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二│證人丙○○、黃楓涵、雷│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肇事逃逸之事實。│├─┼───────────┼────────────┤│三│證人 洪肇憶許正樺 於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查中之具結證述。│肇事逃逸之事實,及本件查││││獲之經過。│├─┼───────────┼────────────┤│四│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1.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半小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左右,為警通知到案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0張│,其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因人體內酒精││││含量於停止飲酒後,會隨││││身體運作而逐漸代謝,故││││被告於上述騎乘機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遠高於上述測定值,而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而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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