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曾湘虹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實施假處分,並經執行完畢,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049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