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並詳述人行道之範圍,然上開條文是否意謂人行道上完全不得臨時停車?若是如此,則全國有多少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這些機車全然屬於違規停放嗎?如屬違規停車,警察機關有無全部告發?若否,僅以該條例即處分抗告人是否妥當?況大臺北地區車位難尋,百姓多將機車暫放於騎樓,若未影響行人通行及營業場所出入,已為人民日常習慣且隨處可見之不爭事實,況抗告人停車時,並未於舉發地點見到任何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且抗告人停放機車之同時,左右兩側已停放數十台機車,自難認定該處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㈡又本件舉發地點附近雖設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惟該告示設
立位置是否適當?倘若設置得當,採證照片上即不可能有那麼多機車的車主會故意將機車停放該處,故本件亦應檢討該告示牌之設置是否得當。
㈢警察機關如認為抗告人確有嚴重違規之情事,當立即通知拖
吊車拖離,如未予拖離,當係認定以拍照開單之舉發方式即可,今原審法院認為拍照或拖吊係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考量決定之,而未就連續舉發應採何種標準加以審酌,顯有違誤。爰請將抗告人溢繳之罰款發還予抗告人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先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將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開單舉發後(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對抗告人舉發。
而該處騎樓外側之人行道上亦確實豎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等事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分局99年2月2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04671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8張、員警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無疑,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㈡抗告意旨㈠部分雖謂舉國交通違規何其多,何以僅對抗告人
等少數人處罰,而未全面告發;況且將機車停放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甚為普遍,足見法令與現實脫節;舉發地點同有多輛機車停放,自足以使抗告人誤認確可停車云云。查與本案相同之交通違規,或如抗告意旨所陳數量甚多,惟此仍無礙於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而行政機關人力有限,自無法對多如牛毛之各種行政事務逐一無漏地加以處理。又民眾平日雖多有交通違規之情事,然不得以多人有所違規,即積非成是,故意指摘法令有所不當,甚或曲解為得以公然違背法令之正當理由,如此,將法律尊嚴置於何地?奉公守法之民眾又將如何自處?故抗告意旨㈠所指顯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㈡部分質疑舉發地點所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位置
是否妥當,惟警告標誌之設置地點、數量、疏密程度,係由主管機關本於專業上之考量、公共安全之維護、公共資源之有限性等,依具體路況、地段加以設置。換言之,倘主管機關設置交通告示牌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且標示並無模糊或語意不詳之情形,基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舉發地點之告示牌,係設立於車水馬龍之道路上,而其上載有「人行道禁止停車」字樣及紅色拖吊車圖案,並無標示模糊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由一般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民眾觀之,顯足以明瞭於該處人行道停放機車將遭到拖吊。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㈢部分雖指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日11時許、同日14時
許先後多次舉發,並將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加以拖離,連續舉發顯有不當,且原審法院未就連續舉發應採何種標準加以審酌,亦有違誤等語。惟就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而言,不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基於行政裁量而自行斟酌是否採取連續處罰,此據原審詳加闡述無誤(原裁定理由欄四之㈡部分),抗告意旨未見及此,仍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㈤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均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日有事下南部,因火車站旁機車停車格不敷使用,而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未見該處有何禁止停車之告示,竟遭員警以違規停車,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開單舉發後(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再為本件舉發並拖吊機車,本件係對同一違規行為重複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081-BGE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而違規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04671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八張、員警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現場並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行道本即屬禁止停車處所,已甚明確。況該處騎樓外側之人行道上亦確實豎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一面,另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右下圖、第二十四頁下圖)及員警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開單舉發,然當時員警未拖吊伊之機車,反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再以相同事由為本件舉發,自屬重複處罰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即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在案。從而,異議人雖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因違規停車為警舉發,然此次舉發既已距離本次舉發超過二小時,異議人又均未在場,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仍予以處罰,且不因員警於第一次舉發時裁量不予拖吊而亦其結果。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屬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081-BGE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