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蔡勳 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5AA0985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及其子辛○○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其受益比例依序各為保險金總金額之30%及70%;嗣後蔡勳於97年9月26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前開受益比例為上訴人15%、辛○○85%。嗣蔡勳於97年9月27日不幸身故,上訴人與辛○○隨即於97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被上訴人理賠人員從電腦列印之資料未及更新,仍按變更前之比例,簽發理賠保險金支票。嗣被上訴人業務員庚○○轉交理賠支票予上訴人及辛○○時,發現不符,即向上訴人解釋上開原由後,欲將支票交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一再表明亟需用錢,並承諾於支票兌現後必將所溢領之15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9萬1,456元匯款予另一受益人辛○○,庚○○誤信上訴人所言,向辛○○說明不足之15%保險金將由上訴人逕行匯款補足後,將理賠支票交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竟藉故推託,不僅未依承諾將溢領之15%保險金匯款予辛○○,亦拒絕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保障辛○○之權益,不得已另給付15%保險金159萬1,456元予辛○○。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溢領15%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受領時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勳為多年事實上夫妻關係,蔡勳如變更保險受益人比例,應會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惟本件直至被上訴人通知溢領保險金前,上訴人均不知有契約變更之情事,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蔡勳」二字並非蔡勳所寫;縱認為蔡勳所寫,是否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容有可疑,另蔡勳簽名之真意,應係變更繳納保險金之方式為「月繳」,被上訴人如為不同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從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羅妙文 係於97年9月30日收受系爭變更申請書,理賠承辦人員丁○○從電腦列印保險契約內容,核定理賠金額,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理賠支票,仍為上訴人30%,辛○○70%,交付理賠支票已逾保險法第34條之法定期間,且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變更保險金受益比例之欄位,亦與以往不同等情,可見蔡勳並未變更保險金受益比例。訴外人庚○○於交付理賠支票予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應將15%款項交付予辛○○,如有其事,辛○○當要求上訴人交付,而非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蔡勳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9月26日前指定上訴人及其子辛○○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受益比例依序為30%、70%,嗣蔡勳於97年9月27日死亡,上訴人及辛○○於97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庚○○於97年11月19日將理賠金額30%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另將70%金額之支票交付辛○○,被上訴人另於98年3月11日給付15%之理賠金額159萬1,456元予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3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7頁)、理賠申請書(原審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0、61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96年3月28日以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66至7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勳已於97年9月26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受益比例,上訴人溢領15%之保險金,應予返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勳已於97年9月26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受益
比例為上訴人15%、辛○○85%,業據其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8頁),其上載「身故受益人:丙○○○(按即上訴人)15%辛○○85%」蔡勳緊接著簽名,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其上蔡勳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審檢送系爭變更申請書(編為甲類)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體格檢查書、次標準體承保同意書、新契約保件補正變更內容聲明書、附加特約申請書、87年4月22日、94年6月19日、94年10月31日、96年3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上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蔡勳」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上「蔡勳」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8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6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系爭變更申請書(編為甲類)及上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87年3月24日附加特約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印鑑卡、蔡勳經營之堯森營造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估價單、97年9月20日告知單(以上編為乙類),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蔡勳」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前述相同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仍認甲類與乙類上「蔡勳」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9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51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足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蔡勳」之簽名,確為蔡勳所親自簽署,上訴人辯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蔡勳簽名並非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蔡勳生前未告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受益比例,
且蔡勳是否在自由意識下為之,容有可疑云云。惟蔡勳生前是否告知上訴人變更其受益比例,並無礙蔡勳變更之效力;又蔡勳生前經營堯森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聲請本院調閱該公司於97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承攬工程契約以供鑑定(本院卷第50、51、57頁),而蔡勳於97年9月9日及20日尚書寫估價單及告知單交付其子辛○○,有該估價單及告知單附卷可考(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並經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蔡勳係因更換燈泡從陽台意外墜樓死亡,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蔡勳生前意識及活動能力尚屬正常,上訴人質疑蔡勳變更受益人是否在自由意識下為之,惟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受益比例書寫於「其他」欄位與以往之變更不同,蔡勳填寫時之真意應係將保費繳納方式改為月繳云云。然查,系爭變更申請書受益比例之變更固載於「其他」欄位,但其手寫文字為:「身故受益人:丙○○○15%辛○○85%」,其文義甚為顯然,實無庸贅解,反係該欄位之印刷字體「月繳」前之□,並無打勾之情形,況受益人受益比例變更填寫於何欄位,被上訴人與蔡勳間並無特別約定,只要能明白表示其意即可,縱與以前變更時填寫之欄位不同,並無不可,上訴人辯稱蔡勳之真意為變更繳費方式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可知,要保人通知保險人,僅為對抗要件,並無礙其處分之效力,縱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其後並不予爭執者,願依要保人之處分履行保險契約者,亦難謂其處分無效,他人自不得加以爭執,主張要保人之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務員庚○○收受系爭變更申請書後,於當日送回被上訴人基隆市信隆通訊處,由內務人員乙○○審核等情,除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乙○○之97年9月26日收受章外,並經庚○○及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反面、128頁正面及反面),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乙○○、審核人員羅妙文證述處理之時間相隔3日,理賠人員丁○○列印電腦之資料仍為變更前之資料,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理賠明細表之原本,及被上訴人於法定15日之期間後始給付理賠支票,且其理賠金額仍依30%、70%分列等情,辯稱蔡勳無變更受益人受益比例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要保人蔡勳確於97年9月26日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受益比例,業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處理之時間有所延誤,鍵入電腦及各部門連繫有所落差,及未能於法定15日內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按諸前揭說明,並無礙蔡勳處分其受益人受益比例之效力,亦不足以反證蔡勳無變更受益人受益比例之情事,況本件不管受益人之受益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僅須依保險契約支出固定額數之理賠金,被上訴人實無擅就受益比例予以變更之理,至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理賠明細表之原本,亦僅為該理賠明細表是否為適格之證據而已,並無礙蔡勳是否變更受益人受益比例及是否生效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由辛○○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12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及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可見庚○○、辛○○證述上訴人於收受支票時,承諾將15%之保險金交付辛○○等情為不實云云。然查,辛○○嗣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短付15%保險金之舉,即足以證明蔡勳生前有變更保險金受益人受益比例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於收受庚○○交付30%保險金理賠支票時,曾承諾於支票兌現後,將15%之保險金交付辛○○之事實,業據庚○○及辛○○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88頁正面及反面),縱被上訴人無提出承諾將其中15%保險金交付辛○○之理賠明細表原本,亦無礙該事實之認定。又辛○○於臺北地院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及所附存證信函,固未提及上訴人承諾於理賠保險金之支票兌領後,將其中15%之保險金交付辛○○之協議,惟此為其訴訟上之選擇,蓋觀諸該理賠明細表之文義(原審卷第10頁),辛○○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且庚○○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辛○○與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再以資力及被上訴人為維護其信譽而言,自以對被上訴人起訴較為有利,被上訴人陳稱不得已而與辛○○達成調解,再給付15%予辛○○,應值採信,是辛○○於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不足證明庚○○及辛○○所證上訴人曾承諾於支票兌領後,將其中15%金額交付予辛○○等情為不實。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0%保險金支票時,即已明知其中15%並非其所應得,業如前述,其受領後拒不返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雖然庚○○、上訴人與辛○○曾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兌領支票後,將其中15%保險金交付辛○○,但庚○○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該協議之權利,且辛○○並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亦如前述,上開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溢領15%保險金,對於被上訴人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5%之金額即159萬1,456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1,456元,及自起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判決已依其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免為執行,本院自無重複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前述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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