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幫助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對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2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臺灣大哥大臺北西門町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8月24日在報紙上刊登徵司機之廣告,以甲○○所申
辦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張揚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撥打上述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交付其母 楊秀梅 (不知情)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同詐欺集團成員,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8年8月24日晚間22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HAPPYGO網站員工,因乙○○前於該網站購物時,有2次入帳紀錄,要幫乙○○取消,要求乙○○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3時05分許,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萬9,999元至 劉志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8年8月25日凌晨0時02分許,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現金9萬9,000元至楊秀梅之上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35分、36分及3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現金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 陳世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持劉志賢、楊秀梅、陳世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於98年8月25日1時5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
㈡於98年8月21日在報紙上刊登徵司機之廣告,以甲○○所申
辦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邱世璋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打上述電話聯繫,並於同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綽號「小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冒充銀行行員打電話向 陳珠 、丁○○謊稱之前網路購物金設定有誤,需取消之,致丙○○、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2萬9999元、2萬9987元至上揭邱世璋之銀行帳戶內。嗣經丙○○、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張楊郁 、楊秀梅、乙○○、邱世璋、丙○○、丁○○於
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被告申辦並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小王」後,由「小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刊登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再詐使被害人乙○○、丙○○、丁○○轉帳或存入現金至其等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提領一空等情,此經證人邱世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時指訴受騙情節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68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11至15頁),且有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楊秀梅之上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邱世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紙廣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查卷第11頁、第25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496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5至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徵司機廣告,以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法,誘使張揚郁、邱世璋等交付帳戶資料,再詐使被害人乙○○、丙○○、丁○○轉帳或存入現金至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堪認該詐欺集團係藉由上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晶片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枚先後提供他人,對該等行動電話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等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小王」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邱世璋聯絡,待取得邱世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再詐騙被害人丙○○、丁○○匯款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丙○○、丁○○受詐騙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予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5月間,因出賣帳戶金融卡、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經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被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係遊民,為賺取生活費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金額及帳戶│││││││├──┼─────┼───┼──────────┼───────────┤│1│98年8月22│丙○○│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所│││日下午6時││員表示之前交易付款錯│有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42分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內│││││至自動櫃員機更正。││├──┼─────┼───┼──────────┼───────────┤│2│98年8月22│丁○○│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所│││日晚上8時││員表示之前交易發生錯│有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57分││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內│││││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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