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 中華民國 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5、72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周嘉慶 (按:同案經判決竊盜罪,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定若路旁有破舊車輛,且車上有車籍資料,若可駕駛即將車駛離,若無法駕駛即委由拖吊車拖離,將車報廢之所得由2人均分。嗣周嘉慶於民國97年5月15日10時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周嘉慶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 臺北 市○○區○○路與民和街口處,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撥打 孫志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向孫志明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報廢車輛,孫志明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被告乙○○收受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乙○○明知其非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竟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式4聯,下稱:回收管制聯單)之第4聯之車主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甲○○」欲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孫志明全權處理,並聲明放棄該廢機動車輛所有權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志明,致不知情之孫志明信其為權利人,交付回收廢棄車輛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孫志明。
被告乙○○則將所得款項朋分3千元予周嘉慶。嗣孫志明為節省拖吊費用,乃在該車懸他車車牌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里鄉○○街○○號之萬豐環保有限公司前,為警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行為人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犯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周嘉慶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孫志明、 黃麗鄉 及 游妃曄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回收管制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自被告周嘉慶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曾在回收管制聯單中簽立「甲○○」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周嘉慶稱朋友不要該車,才委託伊處理,伊認為有得到周嘉慶之授權,他有車子的全部資料,且伊還特地打電話予員警 李宗彥 詢問該車有無失竊紀錄,另伊有問孫志明,他說車子資料完整就可以辦理,且孫志明前來收車時,伊亦有提供自身的身分證影本交予孫志明,伊係應孫志明之要求才簽立「甲○○」之姓名,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周嘉慶於97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處,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周嘉慶供承不諱(見7257號偵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另同案被告周嘉慶曾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之事實,及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周嘉慶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委託孫志明辦理報廢、拖吊事宜,並在回收管制聯單之「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甲○○」之簽名1枚後交予孫志明等事實,各據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嘉慶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各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復有簽有「甲○○」姓名之回收管制聯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6835號偵卷第57-1頁),足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周嘉慶前揭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同案被告周嘉慶於竊得前述自用小客車前,是否曾與被告
乙○○商議由同案被告周嘉慶尋覓並竊取路旁破舊且有車籍資料之車輛,再交由被告乙○○委託報廢,之後再均分報廢所得等情,同案被告周嘉慶於警詢時雖供稱:因乙○○告知伊,若路旁看到破舊車輛,就上車看有無車子的原始資料,若還可以開就直接將車開走,若車輛無法發動,就叫拖車拖走,可將車子報廢的錢均分等情(見7257號偵卷第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初有沒有人要你去看到有破舊車輛就去偷回來?)沒有」、「(為什麼你之前說車子是乙○○叫你去偷的?)因為被告乙○○當天被送到萬華分局,我以為乙○○把我供出來,所以我主動到內湖分局投案,警察說如果講說是乙○○叫我去偷的,會比較輕。事實上乙○○並沒有叫我偷破舊的車子,我只是叫乙○○把車子賣給資源回收場」、「(乙○○有無跟你說過,你看到破舊車輛就偷回來,所賣得錢平分?)沒有。是警察說這樣講罪會比較輕,而且我是自己去投案,責任大部分會在乙○○身上」、「(你如何跟乙○○說這台車的事?)我說我朋友不要開了叫他幫我賣掉,因為我當時剛偷到,車主可能還沒有報警」、「(你把車子交給乙○○時,乙○○有無問你該車從哪裡來?)我跟他說是朋友不要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是證人周嘉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是否曾與被告乙○○為謀議竊盜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則其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周嘉慶處取得前述自用小客車後,
曾撥打電話予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李宗彥查詢該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經李宗彥查詢後,確認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據報為失竊車輛各情,業據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至115頁、第116頁)。足認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周嘉慶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確曾向證人李宗彥確認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之事實,應屬無疑。從而若被告乙○○於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明知該車為同案被告周嘉慶所竊取,被告乙○○為免其收贓、銷贓行徑曝光,衡情當不會向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證人李宗彥查詢該車有無失竊紀錄,是被告乙○○辯稱:之前並不知周嘉慶所交付之車輛為竊取所得等語,尚非全然屬虛。㈣或謂被告乙○○於同案被告周嘉慶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前,先
佯向證人李宗彥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以免日後遭追訴竊盜犯行。然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問被告乙○○車子在何處,被告乙○○有告知該車在洗車廠處,後來伊在該洗車廠處看到有個人從車上拿下車牌,掛在沒有車牌的車上然後開出來,伊就一路跟隨到八里資源回收場,之後就查獲孫志明;被告乙○○有告知該台車的顏色、廠牌、特徵,所以伊到洗車廠時,就看見只有該部車符合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至116頁、第118頁),若被告乙○○果有先佯向證人李宗彥查詢該車失竊紀錄以避嫌,為免遭日後追訴竊盜犯行,衡情應不會向證人李宗彥透露該車現於何處,使證人李宗彥得以追蹤、查知該車現況,且參諸證人李宗彥之證述內容,被告乙○○除以車號向證人李宗彥查詢有無失竊紀錄外,更向證人李宗彥表示該車位於何處及該車之顏色、廠牌等特徵,益見被告乙○○確實不知同案被告周嘉慶所交付之車輛係其所竊得贓車。
㈤又被告乙○○於交車時,曾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其
委託回收、報廢車輛事宜之孫志明,並後由孫志明影印身分證留底乙情,業據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另證人李宗彥至臺北縣八里鄉之資源回收場查獲證人孫志明後,隨即由孫志明之配偶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察前往查獲被告乙○○等節,亦經證人李宗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14日函文1紙及所檢附之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2頁),堪認被告乙○○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委託證人孫志明回收、報廢時,確曾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證人孫志明,由孫志明影印身分證留底存查,被告乙○○亦因此遭警察查獲等情,應屬事實。倘被告乙○○早已知悉同案被告周嘉慶所交付之車輛為贓車,或曾指示同案被告周嘉慶竊取路邊車輛以賺取回收金,其委託回收、報廢業者辦理報廢事宜,為免其竊盜或收贓之犯行遭揭露,當不至於將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予該回收、報廢車輛業者,是被告乙○○辯稱:之前其不知該車為同案被告周嘉慶所竊得之贓車等語,應可採信。至同案被告周嘉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即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㈥是以,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周嘉慶所竊取,被告乙○
○將同案被告周嘉慶所交付之該自用小客車以廢機動車輛回收,確有未經本件車主甲○○之授權,而於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甲○○」之簽名1枚,交付與證人孫志明行使之事實,客觀上雖有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乙○○於取得該車後既曾以車號向員警李宗彥查詢確認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且告知證人李宗彥該車當時所在位置、顏色、廠牌等特徵,更於交付該車予回收、報廢車輛業者孫志明辦理報廢事宜時,併將個人身分證交予證人孫志明影印留底存查,已詳述如前,顯見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周嘉慶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將該車交予證人孫志明時,並不知悉該車為同案被告周嘉慶所竊取而來之事實。又同案證人周嘉慶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你如何跟乙○○說這台車的事?)我說我朋友不要開了叫他幫我賣掉,因為我當時剛偷到,車主可能還沒有報警」、「(你把車子交給乙○○時,乙○○有無問你該車從哪裡來?)我跟他說是朋友不要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復參以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5日向乙○○收受本件贓車之經過為何?)大概下午,中午過後沒多久,約下午1點多,被告乙○○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有台車委託他幫忙報廢,所以他要我報廢該車....」、「(你跟被告乙○○見面時,乙○○有無告訴你他已經查過這台車沒有問題?)沒有,因為他說他是朋友委託的,他不會跟我講這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05頁),足認被告乙○○既不知悉該車為同案被告周嘉慶竊取而得,而相信同案被告周嘉慶所言「朋友委託處理」等情,其主觀上乃善意認為其係受他人之授權委託而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難認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與目的。況證人孫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叫我【指被告乙○○,下同】簽字時我本來要簽自己名字,你叫我簽車主的名字?)是的。因為他是車主委託所以當然要簽車主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則被告乙○○本於主觀認為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將他人委託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等情告知證人孫志明,併將個人身分證交予證人孫志明影印留底存查,並被動應證人孫志明之要求,在該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甲○○」之簽名,其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難認被告乙○○於簽名時,具有偽造「甲○○」簽名之故意。
㈦是以,被告乙○○並不知悉該車為同案被告周嘉慶所竊得,
且曾向員警李宗彥查詢該車有無失竊紀錄,並告以該車之位置、顏色、廠牌等,又將個人身分證交予證人孫志明影印留底存查,其因相信同案被告周嘉慶所言「朋友委託處理」等情,主觀上善意認為係經授權委託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致應證人孫志明要求於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車主「甲○○」之簽名,洵難認被告乙○○有明知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甲○○」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回收管制聯單之犯意,被告乙○○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可言,縱被告乙○○於簽立「甲○○」之姓名後,曾將該回收管制聯單交予證人孫志明以行使,亦不能論以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曾於該回收管制聯單「領據暨切結欄」內簽立「甲○○」之簽名後交予證人孫志明以行使,然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不應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不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就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原審詳查後,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乙○○無罪,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乙○○所涉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