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蔡世琦 被告 簡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