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海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甲○○被上訴人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委託伊運送貨物至德國,伊依約將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安排運送人,運抵至指定之地點德國(下稱系爭運送)。詎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WaboTextil公司(下稱Wabo公司)迄未辦理提貨,且Wabo公司已發出正式信函通知銀行不接受押匯銀行轉來的LC文件。伊因Wabo公司遲未辦理提貨等程序,致衍生下列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㈠CARRIER:新臺幣(下同)590,002元。㈡DELIVERYCHARGE(從FRA到FMO的海關倉):
EUR739元正。㈢STORAGEFEE(倉租費)(倉租費係計算至94年10月25日):250,618元(原倉租費為EUR8835元正,經扣除賣貨2千米之收入3,200美元,尚餘欠倉租費250,618元)。合計支出870,549元。嗣上訴人願承擔受貨人Wabo公司之運費債務870,549元,雙方基於互信公平原則,乃於94年11月22日就本件運送事件共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供雙方共同遵循,是系爭合約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非和解契約,受貨人Wabo公司與伊間之運費債務已由上訴人承擔。然上訴人委由伊出售用以抵償積欠伊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之12,092米貨品,迄今未有人出面購買,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之2年總計出貨量須為360票,惟上訴人總出貨量僅為39筆金額,合計39,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抵償方式,上開運費尚有831,549元未為償還(870,549-39,000),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運費之義務。茲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並有雙方當事人蓋章,系爭合約自屬成立、生效,至該合約第7條僅在規定合約書份數之問題,即使未經律師見證,亦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上訴人自有依約如數給付之義務。另系爭合約係於94年11月22日由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該合約簽訂之日起起算3年,是本件請求權應自97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是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並否認系爭合約係附有期限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貨人Wabo公司之代理商所引介之運送人,並非伊主動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德國Wabo公司處,故當時約定交易條件即是FOB,依商業習慣即賣方出售之貨物不包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是以運費多寡及如何計算由被上訴人與Wabo公司約定,伊並未參與,依海商法買賣交易習慣,Wabo公司(即買方)向伊(即賣方)訂購貨物,並開出LC(即信用狀),伊取得Wabo公司開具之信用狀,確認該公司確實有購買貨物,被上訴人亦告知其與Wabo公司已就運費達成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運送該批貨物,伊係基於被動告知而通知工廠出貨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依被上訴人當時將貨品空運至德國之空運單據上註明「FREIGHTCOLLECT」,即為運費由買方付款(貨到收運費),依交易習慣即為FOB之意思。伊為賣方,僅負責辦理出口清關手續,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登上船舷或飛機,伊即完成交貨,是貨品登上飛機後,即由買方負擔費用。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Wabo公司間,被上訴人應向Wabo公司(即買方)請求運送費用,始為適法,被上訴人向伊請求運送費用,顯屬無據。嗣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德國後,Wabo公司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過高拒絕負擔運費、拒絕提領貨物,被上訴人乃以沒收託運貨物為由,脅迫伊簽下系爭合約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該批貨物是否已遭被上訴人全部出售,亦或已滅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合約係兩造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件亦屬附期限之併存債務承擔合約,且該合約已於97年11月23日因3年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兩造均不再受該合約拘束,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運送費用。況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在貨物運抵德國通知託運人後即得行使,是被上訴人遲至98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運費及倉租費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出貨量僅係預估,非強制約定,實際出貨量仍需依現實經濟狀況而論,且出貨量之多寡要視客戶訂單決定,非伊掌控,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本件運送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831,549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定之日起算三年」。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總計之出貨量共39筆,合計運費為39,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出貨單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12、105至1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之物品至德國,受貨人Wabo公司未辦理提貨,因此衍生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合計870,549元。兩造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運送事件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雙方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上訴人總出貨量僅為39筆金額,合計為39,000元,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款項共計831,549元未為償還,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結算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運費831,549元,有無理由?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是否為3年?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或濫用權利?查: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貨物運送至德國Wabo公司,貨物運送
之交易條件固約定為FOB(即賣方出售之貨品不包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惟兩造既於94年11月22日就本件運送事件簽訂系爭合約,確定系爭運送之運費及相關支出為870,549元,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清償方式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其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運送之貨品共計為12092米之售貨收入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歸乙方所有,並用以抵償其積欠乙方之本合約第二條所示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之部份金額,餘欠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則以甲方之出貨予以抵償....。前項所示之甲方之出貨之抵償方式為:⒈每筆海關報關利潤以新台幣800元正計算。⒉每筆空運出貨利潤以新幣1500元正計算。⒊每筆海運出貨利潤以新台幣1000元正計算。....⒌甲方之每年總出貨量預估為180票,每一年年底前,甲、乙雙方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⒍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算三年。....」(原審卷第8、9頁),由上開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上開FOB條件之運費及相關費用支出,由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售出金額之1/2歸被上訴人所有抵償運費,並以上訴人3年內委託被上訴人送貨之出貨量依約定之計算方式抵償上開運費,故依系爭合約,上訴人顯已同意承擔Wabo公司應支付之運費。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與系爭運送無關,其既出面就運費及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清償上開費用,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屬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此時上訴人即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免其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運送費用等語,並不足採。
㈡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運費及相關支出分別為
:CARRIER:新臺幣590,002元。DELIVERYCHARGE(從FRA到FMO的海關倉):EUR739元正。STORAGEFEE(倉租費)(倉租費係計算至94年10月25日):新臺幣250,618元(原倉租費為EUR8835元正,經扣除賣貨2,000米之收入3,200美元,尚餘欠倉租費新臺幣250,618元正),總計為870,549元。而上訴人對於其於94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總計之出貨量共39筆,合計運費為39,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數量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審卷第48至4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抵償方式,上開運費尚有831,549元未為償還,上訴人自有給付尚欠之運費831,549元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該批貨物是否已遭被上訴人全部出售,亦或已滅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貨物出售之收入係用以抵償第2條之運費及相關支出費用,即運物是否出售,涉及上訴人應償還運費等清償與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至該批貨物何在,為上訴人是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依系爭合約請求運費等無涉。
㈢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
自合約簽訂之日94年11月22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1月21日止,此條款列於第3條清償方式內,應係指兩造均可於該期間內找尋買家,將期間內售貨收入之總金額之1/2歸被上訴人所有,用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之部份金額,餘欠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則以上訴人之出貨予以抵償,每年年底前,兩造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故系爭合約係約定每年結算,履行期間共3年,即以上開方式抵償第2條運費及相關支出費用之時間為3年,並非約定3年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至上訴人何以承擔Wabo公司之債務,為其動機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附期限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並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更無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且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合約自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辯稱其係被上訴人脅迫,濫用其權利而簽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末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算三年」,亦即系爭合約簽訂後3年內,兩造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清償積欠之運費,則被上訴人自契約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始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11月22日起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運費請求權時效於96年10月25日已屆滿,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餘欠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831,549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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