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訴外人 莊美華 購買
臺北市鎮○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同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莊美華前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甲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乙○○,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34,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伊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亦繼受甲建物之租賃關係。嗣租期屆滿,乙○○未返還甲建物,伊起訴請求乙○○遷讓返還,經原審於97年3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下稱相關前案)判決命乙○○返還甲建物,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伊以相關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下稱吉姆斯公司)聲明異議,謂執行名義效力未及吉姆斯公司,並提出與訴外人 吳致華 等9人之租賃契約書。然伊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縱該租約為真正應由伊繼受,該租約亦已於96年11月14日屆滿,吉姆斯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甲○○亦係無權占有使用甲建物。另原審共同被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下稱傑姆士公司)之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顯見其亦於上開建物中營業。又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下稱乙建物)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違建增建物,非獨立存在之不動產,伊向前手莊美華購買系爭房屋時,乙建物之所有權當隨同移轉屬於伊。乙建物現為乙○○、吉姆斯公司、甲○○及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再系爭房屋外牆迄今仍懸掛有「吉姆斯洋服」、「JamesLee吉姆斯洋服」及「傑姆士洋服」各1面招牌,是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牆壁,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傑姆士公司有1面「傑姆士洋服」之直立式招牌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得請求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招牌,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吉姆斯公司、甲○○及傑姆士公司將甲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4,000元。㈡吉姆斯公司、甲○○、傑姆士公司及乙○○將乙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吉姆斯公司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A一面「吉姆斯洋服」招牌及編號B一面「James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編號C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傑姆士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吉姆斯公司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號1樓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前所有權人吳致華等9人承租系爭房屋,甲○○僅係代理簽約,非共同承租人。契約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每月租金34,000元,至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即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建物之基地屬訴外人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屬之土地,為 秦賢次 等128人所公同共有,地上建物係伊早年承租時興建,管委會遂以乙建物基地公同共有人之關係與伊簽訂乙建物使用基地權利之租約,被上訴人行使乙建物基地之權利,應得管委會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得私自起訴,況乙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B、C、D四面招牌係裝設於管委會之各所有權人公同共有68地號土地上或廣隆大廈牆壁上,非被上訴人得私自主張訴求起訴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㈠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共同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
㈡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㈢吉姆斯公司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A一面「吉姆斯洋服」招牌及編號B一面「James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㈣傑姆士公司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編號C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㈤傑姆士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八地號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吉姆斯公司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九二)字第四六五六四七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號一樓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吉姆斯公司⒈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
部分、⒉拆除編號B一面「JamesLee吉姆斯洋服」招牌、⒊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招牌、騰空返還土地、⒋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號一樓遷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就原審共同被告應遷讓返還乙建物部分,暨就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1頁),是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已確定;另傑姆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再吉姆斯公司就原審命遷讓返還甲建物及按月給付34,000元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相關前案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8、74-8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莊美華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因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相關另案判決
命乙○○遷讓返還甲建物,並應按月給付3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㈢被上訴人嗣持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
執字第115239號),執行程序進行中,甲○○任法定代理人之吉姆斯公司以其向系爭房屋前手吳致華等9人承租之理由(租期至96年11月14日止),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除由吉姆斯公司為承租人外,甲○○亦列於承租人項下,且經甲○○於承租人欄位簽名。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通知其已買
受系爭房屋之情事,並請乙○○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搬遷;96年11月9日再發函催請乙○○搬遷;96年11月13日再次發函乙○○騰空遷讓返還。
查本件僅吉姆斯公司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頁),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傑姆士公司。又本件未確定部分為㈠吉姆斯公司遷讓返還乙建物部分、㈡吉姆斯公司拆除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B一面「JamesLee吉姆斯洋服」招牌、㈢傑姆士公司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吉姆斯公司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系爭建物遷出,該等未確定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遷讓返還乙建物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建物一節,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查乙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乙建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與甲建物間無空間分隔關係且無獨立出入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224-225頁)。至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時,甲、乙建物間雖有木板隔開,乙建物面向鎮江街且設有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103頁),惟上訴人自認係於原審勘驗後方以木板隔開甲、乙建物,有勘驗筆錄:「問:甲、乙之間以木板區隔,係何人所隔?」,「丙○○訴代陳律師:是對造在原審判決之後隔的」、「吉姆斯洋服等訴代張律師:不是在原審判決之後隔的,是在原審勘驗之後就隔了,因地政事務所有劃出明確的界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顯然甲、乙建物原為一整體、無法分別獨立使用,亦不因事後以木板區隔且另開立出入口而有異,顯然乙建物係增建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至上訴人吉姆斯公司辯稱乙建物係其早年承租時所建,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吉姆斯公司於原審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於吉姆斯洋服實際上占有乙部分沒有爭議,甲乙部分原來是兩個店面,房東分別租給不同的人,我來租時,將甲乙共同承租,並將中間隔間打通」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堪認乙建物於吉姆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其所辯乙建物為其所建云云,自屬矛盾而無可採。再乙建物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建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至究為何人所建,僅生可否請求補償金之問題,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以上,被上訴人為乙建物所有權人無訛。
⒉另比對原審原證5乙○○與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吳致華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一所示租賃標的位置圖(原審卷第78頁)與附圖所示內容,顯然原審原證5附件一所示位置圖上之A部分範圍左邊已緊鄰巷道,足證原審原證5之A部分範圍即附圖所示之甲、乙建物範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來租時,將甲乙共同承租」(原審卷第143頁),益證原審原證5租賃契約附件一所示位置圖上之A部分範圍確係附圖所示甲、乙建物甚明。則吉姆斯公司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一所示租賃標的位置圖上之A部分範圍僅指甲建物,不包含乙建物云云,自無可採。
⒊吉姆斯公司並不否認占有使用乙建物之事實,雖又辯稱該
部分係向管委會共有人秦賢次等128人承租乙建物之基地,取得乙建物使用基地權利,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吉姆斯公司既未經乙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占有使用乙建物,吉姆斯公司縱與管委會共有人秦賢次等128人之間具有合法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亦僅為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非得據以為合法占有乙建物之正當權源。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吉姆斯公司亦無法以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吉姆斯公司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吉姆斯公司,現由其占用開設「吉姆斯洋服」,而系爭房屋於96年7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其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吉姆斯公司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其不予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吉姆斯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甲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確已將甲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已據本院履行勘驗時確認屬實。乙建物既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乙建物。
⒌以上,被上訴人請求吉姆斯公司遷讓返還乙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拆除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B一面「JamesLee吉姆斯洋服」招牌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吉姆斯公司確於系爭建物之周圍牆壁懸掛「JamesLee吉姆斯洋服」等字樣之招牌如附件一所示,此經原審會同勘驗系爭建物屬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150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2、107頁)。
⒉吉姆斯公司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建物周圍牆壁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周圍牆壁共有人之一,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吉姆斯公司拆除上開編號B招牌,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外牆乃管委會之各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拆除招牌云云,尚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㈢傑姆士公司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查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載:「被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命上訴人吉姆斯公司拆除,且傑姆士公司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提出上訴,則上訴人吉姆斯公司關於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上訴聲明,因吉姆斯公司就此項判決主文無上訴利益存在,其仍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㈣吉姆斯公司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之址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吉姆斯公司應將乙建物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㈡吉姆斯公司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B一面「James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㈢吉姆斯公司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號1樓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對之無上訴利益,仍對之提起上訴,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原判決附圖一與相關前案卷內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6頁)不符,此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