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內,見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乃向前搭訕,經甲○拒絕後,遂基於對女子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甲○,見甲○行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趁甲○開啟該處公寓1樓大門後,欲關上大門之際,阻礙甲○關起大門,於未經甲○許可之情形下,緊隨甲○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違反甲○意願,強行將甲○壓向牆壁,用手撫摸甲○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乙○○欲進一步強行親吻甲○時,因甲○大喊救命,乙○○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在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餘地,是證人甲○上開警詢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有尾隨被害人甲○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被害人壓向牆壁觸摸他胸部,伊只有拉扯被害人,她站在樓梯前,伊用一隻手拉被害人的手肘,伊想把他拉下來聊天,伊是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胸部,伊沒有印象是碰到被害人哪邊的胸部。又伊沒有要親吻被害人,當時在樓梯間拉扯之間,伊應該是有把被害人壓向牆壁,伊與她拉扯的目的只是想要讓被害人到門口聊天,伊想跟她認識。伊可能真的有碰觸到被害人,但摸和碰觸不一樣,伊只是與被害人拉扯時,有與他比較靠近,後來被害人叫救命,伊就走了,伊沒有碰到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要走的時候,是有罵被害人三字經,伊非故意觸摸她,伊當時祇是想與她交朋友而已,祇是想拉她而已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意祇想與甲○認識聊天,於拉扯間碰觸甲○胸部,遭甲○拒絕後即開罵離開,尚難認為有猥褻意圖,縱被告僅觸摸甲○胸部一下,乃趁甲○不及抗拒而偷襲,其短暫性之觸摸,僅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自不成立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云云置辯。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上開時地,伊下車要返回住處途中,被告來跟伊搭訕,被告問伊要去哪裡,伊那時沒有戴眼鏡,伊想說他是不是伊國小還是伊國中的同學,伊就說「我要回家」,被告說我們出去玩好不好,伊一直在看他是誰,後來伊發現他是伊不認識的人,伊說「我不要」,伊就走了。伊走到伊家樓下時,被告把車騎到伊家樓下,被告就跟伊進去公寓大門,把門半掩,被告用一隻手壓住伊,然後把伊推到牆壁上,即把伊壓在牆壁上,就像小朋友量身高一樣,也就是伊的背部緊貼牆壁,而被告正面面對伊。被告就用右手摸伊左邊的胸部,大概摸了2、3秒,被告另一隻手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了,伊就推開被告的手,然後躲,被告手往下摸時,頭就下來準備要親吻伊,在還沒有親到伊時,伊就大喊救命,被告罵伊一句髒話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6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經上開機車車主即證人 鄭韋志 於警詢時證述前開時間確係由被告使用該機車無訛(同上卷第14、15頁)。又觀諸證人甲○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且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其在原審審理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採信。
㈡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甲○因
突遭陌生人碰觸胸部,對為此行為之人自屬不滿,在此情況下自應斟酌是否適宜僅以甲○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在警詢時已供承:伊見甲○要上樓就伸出右手拉她的左手不讓她上樓,伊是用左手抓被害人右邊胸部,伊有將甲○強壓在牆壁上,摸她胸部且要親甲○的臉,在這過程中甲○有抗拒,甲○大喊救命,伊就放開手就走了等語(同上卷第3頁至第8頁);嗣在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想認識甲○,她說不要,伊就用手抓她右邊胸部,抓一下,她突然喊救命,伊就放手走掉等語(同上卷第32頁)。
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具任意性,且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是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委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而出手撫摸甲○之胸部。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情形,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又上開該加重條件規定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之「侵入」係指未經該條款所指之住宅、建築物、船艦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得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進入。查被告係於被害人A女進入公寓後正欲關起鐵門時,大力將鐵門推開,阻礙A女關門之方式,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本無權利進入A女居住之公寓,竟以上開方式尾隨
甲○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4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而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4條修正後,已經明文揭示擴張強制猥褻行為適用之範圍,自不待言。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路上搭訕被害人,經被害人拒絕後,即尾隨被害人,在被害人進入住處公寓1樓大門後,竟緊隨推門進入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將被害人壓向牆壁,用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此舉顯然係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法,致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且被害人於受害過程中,有求救、推開等反抗之舉措,已意識到遭被告侵犯之情狀,與性騷擾情節輕微,而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行為已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當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行為至明。是公設辯護人以本件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云云置辯,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街道上偶然碰見A女即起色心,為逞一己之私慾,以強暴方法違反甲○之意願對被害人行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妨害他人性自主權,使甲○身心受創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