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應補充「適乙○○
沿該巷道由西往東行走,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乙○○右側時,該機車之右側手把勾扯乙○○之上衣」。
㈡犯罪事實欄就甲○○自首之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春葵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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