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原告臺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98年度易第2528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91年1月25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8樓之臺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愛惠浦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
一、二所示出貨時間後1星期至2個月內某日,在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客戶處所,其職務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7,306元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臺灣愛惠浦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費用。
(三)證據:聘僱合約書、借據、切結書、欠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影本。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當庭表明均不爭執,願意如數賠償,並認諾原告之請求。雖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核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2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卷證內容均相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自認於上開時、地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44萬730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