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9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安西路212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甲○○徒步由民安西路
2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民安西路時,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