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袁大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北區檳榔攤」,見於檳榔攤工作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貌美,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17)日晚上10時許,脫光自己之衣物僅穿著黑色內褲返回上址,強行抱住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且欲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因A女極力掙扎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A女頭部、手部,致A女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左手掌鈍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在A女掙扎下無法脫去A女之褲子,隨即脫去身上之黑色內褲,欲以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對A女強制性交,經A女奮力反抗並緊咬被告之胸部,被告始因疼痛放開A女而強制性交未得逞。嗣被告欲逃離現場之際,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轉身打開檳榔攤內桌子抽屜,取走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2,200元,隨即逃逸無蹤。詎料,約隔10分鐘後,被告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回到上址,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隔著A女身著之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隨即大聲叫喊,一同在上址工作之吳宜珊見狀與一名路人奮力拉開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98年9月28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甲○○個人基本資料、茂仁診所 楊士林 醫師於98年9月28日出具之死亡證字第033498號死亡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