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行經重陽路三段、力行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濕潤、無缺陷之路面,且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黃燈行駛,適有 王月蘭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重市○○路○段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重陽路三段,且行駛於重陽路三段之禁行機車道上,兩車因此在重陽路三段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致王月蘭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及扭傷、右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月蘭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月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分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