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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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8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應「 阿清 」請求協助載運廢鐵,而到達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其並未拆卸、竊取甲○○所有物品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8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甲○○所有上開整修中房屋之頂樓拆卸竊取鋁門窗架3個及水塔桶1個未得手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甲○○及證人即甲○○之妻 賴澄枝 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聽聞頂樓有敲打聲而前往察看,適見被告與另一男子敲打玻璃及水塔等語甚詳,互核相符,並有甲○○所有上開整修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就為何前往甲○○所有上開房屋頂樓,前後陳述均不一致,被告所辯未竊取甲○○所有物品一節,即無可採。原審乃認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18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
1月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