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丁○○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王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8月18日聲請原審向銀行調取相對人甲○○、戊○○、丙○○分別於83年9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8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84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間之銀行帳戶歷史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原審調取後,相對人竟以事涉個人隱私,聲請原審禁止伊閱覽,原審即於98年11月17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宣示不准伊閱覽系爭資料,並記明筆錄。惟因相對人否認伊父親 陳陃隍 簽發之16紙支票有在甲○○、戊○○、丙○○銀行帳戶內兌現,並抗辯甲○○、戊○○、丙○○並無不當得利,因此伊閱覽系爭資料,不僅為就相對人否認有兌現部分提出證據,並藉此查明系爭16紙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向,以證明該等支票兌現後均供己之用,顯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是閱覽系爭資料以供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甚為重要。再者,系爭資料並非當事人業務上之秘密,且距今業已久遠,不致使相對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況系爭資料均為支票兌現時期,並未逾越或侵害當事人之隱私,實無不准伊閱覽之理。是原裁定否准伊閱覽系爭資料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親陳陃隍於83年間同意給付訴外人 陳炳陽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發同額合計16紙支票以為支付,陳炳陽乃委託乙○○、甲○○代其兌現系爭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炳陽。詎乙○○、甲○○竟將系爭支票面額中820萬元部分存入甲○○在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另120萬元及60萬元,則分別存入戊○○、丙○○在同分行帳戶提領。又乙○○、甲○○已將其中105萬6400元交付陳炳陽,餘款894萬3600元則拒絕交付。嗣陳炳陽將此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乃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94萬3600元本息等情。而相對人則對上開陳炳陽將系爭16紙支票交付乙○○,乙○○將系爭支票中之820萬元、120萬元、60萬元分別存入甲○○、戊○○、丙○○在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乙節,先後均表示不爭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第56、84、125頁),是相對人若撤銷該自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由其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抗告人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抗告人請求閱覽系爭資料,以明瞭系爭16紙支票有無在甲○○、戊○○、丙○○銀行帳戶內兌現,即無必要。又相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應以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斷,與支票兌現後如何使用並無關聯,是系爭16紙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是否兌現後均供己所用,均不能證明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舉,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閱覽系爭資料,亦不足取。準此,抗告人既無從由系爭資料證明其主張,故不許抗告人閱覽系爭資料,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四、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3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規定乃基於保障個人隱私權而設,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則若他人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以使用個人資料,即應認已侵害人格權,將致當事人感覺羞辱,造成精神痛苦,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本件系爭資料係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由電腦儲存檔案所列印,其函文亦明確記載:「本案資料請善盡保密責任」等語,此有該行98年9月11日孝存字第0980000519號函可參(上開卷第147頁),自有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依前所述,系爭資料既無法達抗告人訴訟請求之目的,則相對人之隱私權即應受保障,是抗告人請求閱覽即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以使用個人資料,相對人以其隱私權受侵害,將致重大損害之虞,而聲請不予准許閱覽、複製、抄錄、影印系爭資料,核屬有據,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複製、抄錄、影印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98年11月17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宣示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有該日筆錄可憑(上開卷第172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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