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大觀路3段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被告乙○○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本亦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甲○○及乙○○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致於前開時、地不慎發生互撞,甲○○因此受有左、右手腹側及背側、右膝、右腳5趾背側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該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