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車輛左側撞及當時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甲○○,致甲○○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大腦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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