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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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13號13樓「安和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和路面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入復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號誌之指示行使,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狀況而貿然左轉,不慎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左遠端鎖骨、左第二肋骨等處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