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
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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