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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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廿日,在台北市內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四號前,取得甲○○同意之下,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查扣不詳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二個而悉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並扣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可資憑佐;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二個,雖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辯稱非伊所有,係朋友所寄放,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