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肆塊、現金新台幣柒仟壹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在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T1飆網」(設彰化縣○○鎮○○里○○街○○號二樓)後方之小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臺(「小瑪莉」二臺、「滿貫大亨」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分換取分數,賭客押注若押中可得五至六十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去所押注之分數,賭客離去時可以遊戲機所顯示之分數向開分員以一分換一元(「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或十分換一元(「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適用)之比例,兌換現金。乙○○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起,以時薪六十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前述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甲○○擔任店員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除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四塊外,並自該電子遊戲機內起出賭資七千一百一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許富舜到庭結證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禎、現場臨檢現場紀錄一紙附卷、上述電子遊戲機之IC板共四塊及賭資七千一百一十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又其等先後多次賭博及違反電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甲○○係受雇於乙○○,其參與之程度與所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IC板四塊及賭資七千一百一十元,分係賭具或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