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拾伍點伍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夾鏈袋伍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 嗣經 以100年度聲字第5164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米白色結晶5包、褐色透明結晶塊1包(總驗餘淨重15.57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夾鏈袋5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被告趙文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07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龍(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7室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577公克,總驗餘淨重:15.576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空分裝夾鏈袋58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577公克,總驗餘淨重:15.576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空分裝夾鏈袋58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577公克,總驗餘淨重:15.57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空分裝夾鏈袋58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空分裝夾鏈袋58個之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