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偵緝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扣案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九六箱,係其購買「幫寶適紙尿褲」之新加坡公司方面之工人所誤裝,非其所輸入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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