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路○○巷○○號11樓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口鼻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鄉○○路○○巷○○號11樓查獲;再於94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鄉○○路○○巷○○號11樓搜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92年11月某日某時起至93年10月2日11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