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當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又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以遠高於開戶所需要費用之代價(即每份帳戶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租用或購買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足證被告知悉其所出租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犯罪所用。是以,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並獲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其對於對方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足認對於該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其所獲得之代價僅千餘元,然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件被害人所受上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